岩法案例 身边这几起案例带您避开“消费坑”
医美纠纷、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办卡充值后商家“跑路”……面对这些“医美坑”“网购坑”“预付消费坑”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怎么办?
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维权日,龙岩法院6起消费者维权案例,带您维权避“坑”。
2020年11月5日,某会所为傅某提供了“祛斑、祛黄”美容护肤服务,傅某向该会所支付了服务费6280元,同时支付预留体验养身美容项目名额费用198元。2020年12月9日、2021年2月9日,傅某分别以其面部在某会所治疗后出现色素斑为由至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之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傅某向新罗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2021年5月18日,某会所在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是拔罐、推拿服务、保健食品、服装零售等。2021年5月18日,某会所的营业范围变更为:生活美容服务(许可项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服装服饰零售等。
新罗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该养生会所在为傅某提供“祛斑、祛黄”美容服务时并不具备从事该项业务的资质,应认定会所在为傅某提供“祛斑、祛黄”美容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某会所应退还其于2020年11月5日向傅某收取的“祛斑、祛黄”美容护肤服务费6280元以及预留体验养身美容项目名额费用198元,两项共计6478元。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述规定,傅某诉请某会所增加赔偿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有理,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新罗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该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傅某美容服务费6478元、赔偿傅某损失19434元。
随着医疗美容技术的发展及民众对医美的接受度提高,慢慢的变多人接受了医美服务,与此同时,就医美机构的宣传、资质、手术效果等问题也引发了诸多纠纷。202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明确“医疗美容”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本案中,某会所为傅某提供“祛斑、祛黄”美容服务,傅某为美化面部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该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次,某会所明知医疗美容服务不在自己经营范畴,却故意隐瞒前述资质的欠缺,并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美容效果,致使傅某陷入错误认知,接受其提供的“祛斑、祛黄”美容服务,该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通过本案裁判,提醒众多购买的人,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时应注意医疗美容机构有没有相应的资格许可,从业人员有没有从业资质。医疗美容机构应严格在执业资质范围内执业,杜绝无资质经营。
2022年5月20日,孙某某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向某百货店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米花牌投影仪一台,在线日,孙某某在验收时发现,其收到的投影仪背面标注的品牌为科科牌,并不是其所下单的米花牌,且经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该投影仪CCC证书任何信息。孙某某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联系该网店,发现该网店已经关闭,无人回复。孙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百货店“退一赔三”,退货款4268元,赔偿相应的损失12804元,共计17072元。
永定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向某百货店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案涉商品,双方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孙某某提供的实物照片显示案涉商品品牌为科科牌,与某百货店在网络上宣传展示的商品不符,且案涉商品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无CCC证书认证信息,故可以认定某百货店故意销售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商品,致使孙某某购买了案涉商品,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百货店退还孙某某货款4268元,并以货款价格的三倍即12804元赔偿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退还案涉商品,如不能退还,折抵价款。
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实践中经营者销售商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及说明的均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诚信秩序,应予打击和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依法认定某百货店构成欺诈并判决其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有利于警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
2021年,吴某通过某网购平台向孙某注册的淘宝店铺“某某美式生活馆”购买“美国直邮某白鹅绒高蓬松棱格细织防过敏鹅绒被优品”,货款为599元(含快递费)。收货后,吴某发现该货品水洗标标明“white goose feather 90%,white goose down 10%”(译为“白鹅毛90%,白鹅绒10%),工信部发布的轻工行业标准QB/T1193-2012中关于羽绒被的定义为:填充物成分为100%羽绒羽毛,且绒子含量不小于50%的被类产品,孙某所售货品羽绒含量仅为10%,远远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吴某通过平台申请退货退款售后服务后,孙某拒绝其退货请求。经平台介入协商无果后,吴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退一赔三。
孙某向吴某出售的被子在其淘宝店铺明确标注为“美国直邮某白鹅绒高蓬松棱格细织防过敏鹅绒被优品”,但吴某实际收到的被子上的商品水洗标不符合工信部发布的轻工行业标准QB/T1193-2012中关于羽绒被的定义。孙某作为经营者对所出售鹅绒被的质量这一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吴某基于孙某的陈述决定购买案涉鹅绒被,故孙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涉案鹅绒被质量不符合买卖双方的约定,买家有权选择要求退货,在买家吴某退货的同时,卖家孙某应当返还货款给吴某。吴某主张孙某欺诈,请求赔偿货款损失及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有明确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对所出售商品质量这一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美化所售商品,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诱使消费者错误认识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对重要事实虚假陈述的行为,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也正是基于经营者的隐瞒重要事实虚假陈述才会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愿购买涉案的商品,经营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法院依据消费者吴某的诉请,判决孙某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网络购物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2018年6月,林某为了让孩子学习街舞,与连城县某健身中心签订《街舞终身卡协议书》,并支付报名费8888元。2021年7月,该健身中心未再按《街舞终身卡协议书》履行舞蹈培训等义务,林某也联系不上该健身中心经营者巫某。2021年10月19日,该健身中心经营者巫某到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了健身中心。
连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某与连城县某健身中心签订的《街舞终身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林某已向该健身中心支付终身卡费用8888元, 健身中心却无法按照约定继续提供培训等服务,构成违约,故判决巫某退还林某终身卡费用8888元。
当前,不少健身房、美发店等商家为“锁定”客户,常声称“办卡”可享受多种优惠,以此吸引消费的人“办卡”充值,这样的卡被称为单用途预付卡。当商家与客户双方通过这一种形式,约定在一段时间内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商家的服务权利时,双方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当商家停止营业,已不具备向办卡人提供消费服务的履行能力,客观上导致服务合同的目的没办法实现,办卡人据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当商家不履行合同时,办卡人能要求商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健身中心已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巫某作为该健身中心的经营者应承担对应还款责任。
经营者销售的印尼燕窝无原产地及代理商企业信息、生产日期等信息存在欺诈——张某某与吴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2022年初,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吴某某经营的某土特产经营部购买印尼燕窝两盒。销售人员声称燕窝是印度尼西亚进口燕窝,原装礼盒包装。购买后,张某某经过仔仔细细地观察,认为该产品无相关厂商介绍,也无中文标签标识等信息,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吴某某退还购物款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双方协商不成,张某某将被告吴某某诉至长汀法院。
案件受案件受理后,长汀法院组织双方调解,经阐明买卖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享有的合法权益后,自愿达成调解,吴某某一次性向张某某支付10000元。
购买进口燕窝时,应当留意原产地。目前,我国只准予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进口特定范围的燕窝产品。消费的人在购买进口燕窝时,应当留意原产地,查验产品包装上是否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权要求商家提供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郑某在某糕点店购买了面包食品,食用时发现有一只疑似苍蝇的虫子粘在面包上,便立即将面包带至该门店,遭到糕点店冷处理。郑某遂打电线投诉,工商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为此,郑某向漳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糕点店返还面包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漳平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糕点店向郑某出售粘有虫子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禁止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糕点店应当赔偿郑某的合理损失,故判决某糕点店向郑某退还购物款9.8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
进货查验义务对于保证食品安全至关重要,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的信任采购食品,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显然是极不负责任的。郑某在购买面包后发现有虫子,某糕点店予以否认,但糕点店没办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了“进货查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未尽查验义务认定为经营者“明知”,有助于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最大限度保证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