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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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为逐步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管理,提升公司产品质量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法规,质检总局、标准委联合制定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管理规定。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管理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来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逐步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管理,做好备案工作,现将《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九年三月八日
一、为逐步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管理,提升公司产品质量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来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区域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区域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区域标准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质量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六、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七、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做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九、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审查由企业负责组织,也能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技术组织负责组织。
十、专家组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等方面人员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质量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
十一、参与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这类的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方面的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十三、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专家组应该依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会议纪要)。
审查情况应当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起草单位、组织审查机构、参加审查人员名单。审查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是不是满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的,应当拥有相对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经过审查等内容。
十四、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六、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明确结论。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高质量发展方针、政策作出调整或者重新规定的;
十八、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发布后30日内,应当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具体受理备案的部门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确定。
(六)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与相关法律和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质量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二十、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一、负责受理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备案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不是齐全进行审核检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在5至7个工作日内应予办理: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二十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省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名录。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三、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二十六、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泄露、扩散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备案的标准一般不对外提供,但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七、标准备案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二十八、发现应当备案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九、各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取消备案。
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做好备案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监督检查的规划,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备案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十一、本规定施行后,法律和法规、规章对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管理未作规定的事项,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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